您现在的位置:  > 法律文书 > 辩护词 > 文章内容

缓刑辩护词

尊敬的法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程某亲友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程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依法履行职责,承担辩护任务。

  通过今天的公开开庭审理,以及前一阶段详细审阅案卷,会见被告和走访调查。辩护人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 这起盗窃案是发生在员工和单位之间的盗窃。被告程某原来是该受害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员工,自1995年至2003年11月,被告一直在该单位工作,并且还担任该司销售部长。受害单位曾经还答应根据被告的销售业绩为其奖励一部轿车,本案被盗车辆也正是被告在工作期间一直自行驾驶使用的车辆。另被告在离职时受害单位既没有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也没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给予其一定的经济补偿。所以,本案的发生和其他一般盗窃案件有着截然不同的起因。被告的想法是通过此举要回单位应该给他的补偿,其主观恶性程度相对来说是非常轻微的。

  二. 本案是一起巧合的盗窃行为,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之所以能够站在被告席上,主要是因为被盗车辆原来就是他自己使用的车辆,他有该车的钥匙。2006年7月28日晚,当他酒后在自家门口的超市看到公司这辆“普桑沪A—H0515”车停在外面的时候,由于对车况非常熟悉,所以就一时冲动拿起随身携带的该车钥匙在未征得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车开走。被告的这种盗窃行为应该属于一种巧合行为。如果被告没有看到本案的被盗车辆,并且没有携带该车的钥匙,那么他也不会敲锁砸门把车开走,这起盗窃案也就不会发生。所以,本案和其他敲锁砸门、入室盗窃等行为相比,其犯罪行为明显情节轻微,没有任何恶劣的手段。

  三. 被盗车辆的实际价值比评估价值要底。被盗车辆的价值已经过上海市浦东新区价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对此认定,价格中心也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已经无法客观、公正、科学地判断该车的综合成新率。作为受害单位,他们对车辆的状况和折旧情况应当具有更大的发言权。根据受害单位的资产折旧计算,该车已经纳入报废计划中,其净值已经被受害单位确定为8086元。因此,辩护人在此特请求法庭充分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对认证价格和受害单位自己确认的价格进行综合考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参考本市的实际经济发展水平,确认被告犯罪情节的危害程度。

  四. 被告盗窃的车辆已经被追回,没有给单位造成实际损失。被告程某盗窃的车辆在案发后已经归还其原来单位,并且为车辆重新修理也花费了数千元。虽然被告的行为具有主观上具有一定一时冲动的过错,行为上也具有顺手牵羊式的盗窃行为,但是本案所涉被盗财物均已归还受害单位,没有给受害人和社会造成经济损失,所以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犯罪的危害后果予以充分考虑。

首页 1 2 尾页

  姓名:考试站(www.examzz.com)

  2012年11月10日

文章责编:考试站(www.examzz.com)  
看了本文的网友还看了
·盗窃罪辩护词  (2012-11-10)
·律师辩护词  (2012-11-10)
·刑事辩护授权委托书  (2012-11-10)
文章搜索
1
2
3
4
5
6
7
8
9
10
暂时没有记录
1
2
3
4
5
6
7
8
9
10
暂时没有记录
1
2
3
4
5
6
7
8
9
10
1
2
3
4
5
6
7
8
9
10
实用文档栏目导航
版权声明:如果入党资料网所转载内容不慎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800@examzz.com,我们将会及时处理。如转载本入党资料网内容,请注明出处。